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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虚假诉讼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安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31日补查重报,于同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张某某、方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2006年5月5日,宋某甲向宋某乙借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宋某甲给宋某乙出具了借条。然后,宋某甲让宋某乙把200,000.00元借款汇入张某某名下********************银行卡内。2006年5月12日,宋某乙将200,000.00元汇到张某某的银行卡后,张某某共从银行卡支取114,000.00元向鸡西市金正阳煤炭筛选厂支付运输煤炭的运杂费。2006年5月28日,田某某盗窃该银行卡内44,900.00元,剩余的41,100.00元去向不明。2017年,宋某乙多次让宋某甲偿还借款200,000.00元,宋某甲拒不还款。2017年8月29日,宋某乙到安达市人民法院起诉宋某甲偿还借款200,000.00元,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宋某乙胜诉,要求宋某甲偿还借款。然后,宋某甲把200,000.00元借款还给宋某乙。2017年10月10日,原告宋某甲到安达市人民法院以张某某向其借款200,000.00元,其让宋某乙将200,000.00元打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为由起诉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200,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宋某甲借款200,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以后,2018年8月31日,张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达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1月26日,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宋某甲起诉张某某还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宋某甲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29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宋某甲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0日张某某到安达市公安局控告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借款200,000.00元作为自己在个人合伙的投资款,其中41,100.00元、44,900.00元去向不明,宋某甲于2017年10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时,主观上不明知其中114,000.00元的使用情况。因此认定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宋某甲存疑不起诉。经承办人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一种意见,同意对宋某甲存疑不起诉,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讨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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