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102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胶州市徐州路***快餐店门口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黑色迈腾轿车内,盗窃姜某某的天王牌手表、黑色皮夹子、钥匙、收货单据等物品。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天王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20)59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3.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辨认笔录、扣押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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