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 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55********,无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9月3日因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1日19时许,来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东风村郭某某家门前,趁周围无人注意,徒手将停放在郭某某家门前的被害人兰某某的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并将被盗摩托车藏匿于自家后院。2020年9月9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并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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