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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号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北水西村委野塘头村大队塘边上,将被害人赵某某种在此处的4棵红花檵木偷走,然后将这4棵红花檵木移种至自己位于北水西村委野塘头村的一处田地里。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4棵红花檵木总价值人民币21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将该4棵红花檵木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且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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