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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6********,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青铜峡市银河广场南边的百姓乐大药房买药,趁店员结账之机,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02元。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2.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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