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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79********,蒙古族,博士研究生,**市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北兵马司胡同东口快递货架上,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购买的番茄酱四瓶,价值人民币29.7元;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东口快递货架上,盗窃被害人何某某购买的化妆品五件,价值人民币3978.65元;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秦老胡同东口快递货架上,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购买的茶叶两袋,价值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盗化妆品、茶叶及番茄酱三瓶已起获。案发后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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