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9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住宅区**号**室(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35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警卫室对面花坛边石头台阶上,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黑色IPhone 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3日晚9时许在西城广场一花坛边的石头台阶上盗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3日晚9时28分许将手机放在西城广场警卫室对面的花坛边后,到旁边广场玩滑板,5分钟后发现手机不见了。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扣得其盗窃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4.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部分商品的价值。
5.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侵财类案件;第二,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第三,本案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第四,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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