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砍幼树做苹果支架为目的,携带手锯驾驶本人三轮摩托车,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板石委托林7林班16、21小班内,分三天三次砍伐柞树、柳树、色树幼树,共计148株,所砍伐的林木运至宋某某经营的珲**果园,用于固定苹果树的支架使用。经鉴定,宋某某盗伐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柞树、杂木,总株数148棵(含幼树143棵)。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0.1945立方米,原木材积0.0163立方米。涉案林木及幼树的总价值为201.78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涉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听证会议记录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延森涉字(2021)第009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林业局达成两诉两补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对于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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