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经商。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任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任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宋某某于2017年通过1688网络平台认识刘某某,多次在刘某某处购进假冒大宝SOD蜜、六神花露水,牙膏等相关物品共计135000余元,宋某某从微信备注“大宝”、“海纳百川”、“黑人大宝商家”手中购进的假冒日化产品金额共计14135元,后在淘宝、拼多多、千牛、微信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54135余元,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从刘某某(已判决)处购进假冒“大宝”、“六神花露水”、牙膏、E乳等日化品予以销售,虽然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金额约为135000余元,但是仅有刘某某供述的销售给宋某某大约3万元的假冒“大宝”、“六神花露水”有扣押在案的产品,且已作出系假冒产品的鉴定,其他产品数量及规格均不详,且相关产品未扣押在案,没有证明产品真伪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予以认定。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从微信备注名称“大宝”、“海纳百川牙膏商家”、“黑人大宝商家”处购进金额14135元的假冒日化产品予以销售,但是以上三商家的详细情况均未查证属实,且相关产品未扣押在案,没有证明产品真伪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