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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卜某乙、卜某丙、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微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卜某、卜某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张某(已判刑)处分别购买焦炭240余吨和160余吨。后卜某又将购得的160余吨焦炭转卖给被不起诉人卜、宋某某二人。2019年2月,微山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宣判张某伟等人入狱,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卜某、卜某丙、宋某某所购焦炭均系张某等人合同诈骗案中赃物,四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赃物后,又将赃物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卜某乐、卜某镇、卜某政、宋某某在供述中均否认购买焦炭时明知是犯罪所得;用于推定被不起诉人卜某、卜某、卜某政、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财物的证物灭失,无法对其价格进行鉴定,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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