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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街**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惠山区惠洲大道堰玉路口,与他人交换座位由他人驾车行驶至惠山区洛社镇雅西鑫雅菜场。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再次驾车向前行驶掉头停车,并在车内睡觉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mg /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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