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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44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住**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路**号**生鲜蔬菜店内发现被害人沈某某有一袋猪蹄在包中未结账,遂以对沈某某拍摄视频发布到网上、通知居委会及其子女的方式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使用微信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因一袋猪蹄未付账,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拍摄视频发布到网上、通知居委会及其子女的方式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使用微信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100元人民币二十张,上述2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沈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接受猪脚一个,拎收处损坏的塑料袋一个的事实。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宋守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退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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