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宣城市***诉讼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拘传,于2019年7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徐某甲、何某某、葛某某、徐某乙、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宣城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又因需要补充证据于 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始安徽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经营不善,多名债权人将王某某和**公司起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查封,经过评估并进行多次拍卖,但均流拍,**公司至今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2014年12月**公司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后**资产将债权转让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3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徐某甲、宋某某。购买债权时,实际出资人是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时值何某某在**人民法院上班期间,即以徐某甲的名义出资80万元入股购买**公司的债权,并以徐某甲的名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何某某与宋某某私下约定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
**公司被查封期间,经法院执行庭同意,2018年5月12日管某某与**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金为2万每年,后于2018年9月27日转让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钢构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租金5万每年,退还管某某1.25万,将第一年租金尾款3.75万元汇至宣州区人民法院账户,约定之后每年租金款5万直接打入宣州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18年11月,经何某某同意,由宋某某、徐某甲二人出面找到李某某,以即将取得**公司部分债权为由,要求将李某某所租厂房的房租提升至每年13万元,遭李某某拒绝。后宋某某、徐某甲又以如果李某某不同意加交房租,将其取得部分债权后将李某某清场,使李某某遭受重大损失相要挟,逼迫李某某于2019年2月3日将加收的“租金”7.45万元转至宋某某私人账户。
另查明,宋某某等人于2019年1月16日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宋某某等人收取的7.45万元房租用于维修**公司的厂房。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宋某某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申请法院拍卖厂房为由要求李某某增涨房租时实施了威胁等敲诈勒索行为。本案经两次退查后仍无法查清上述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