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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滕州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两次将其从手机抖音好友中拉黑,四次至滕州市善南街道优品天地小区附近,趁无人之际对被害人周某某两轮电动自行车(******)、广汽传祺汽车(鲁D ******),及储藏室门锁、插排等物品进行损坏。经鉴定,财物损毁价值为1955元(其中,损坏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四个轮胎的总价值为263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事实如下:

1.7月10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削铅笔的小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充电插排的电线割断,后电线及插排丢失。经鉴定,财物损毁价值为40元。

2.7月12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住宅单元门旁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前后轮胎扎爆。

3.7月17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牙签,将被害人周某某储藏室门锁用牙签堵塞,致门锁损坏。经鉴定,财物损毁价值为22元。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住宅单元门旁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轮胎扎爆。

4.7月18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住宅单元门旁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轮胎扎爆。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小区广场的一辆广汽传祺汽车(鲁D ******)右后轮轮胎扎爆、右前后车门门漆划损,经鉴定,财物损毁价值为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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