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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8********,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打电话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后魏某某到长垣市**办事处**大酒店找宋某某,宋某某与魏某某在远东大酒店门口发生打架。期间,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魏某某扎伤。经长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魏某某20万元,魏某某对宋某某谅解。

2019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长垣市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甩棍(照片);

2.书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魏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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