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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大众浴池**,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大众浴池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朋友赵某某、张某乙酒后前往唐山市路北区**大众浴池消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见赵某某在浴池大厅处脱衣服,遂前来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互殴,致被害人李某甲左上唇皮肤贯通伤(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双方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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