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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贵州民族大学南门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车辆上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下车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宋某某、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贵阳市花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肩及肢体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魏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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