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4********,大专毕业,许昌市********公司职工,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9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0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20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小区东门口处,因出门问题与值班保安孟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用力将孟某某摔倒致孟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到位,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到位,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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