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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米业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集贤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部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9日8时左右,因高某某发现其妻子张某某与宋某某微信聊天并怀疑二人有染,高某某联系宋某某说要去单位找宋某某,后宋某某自己开车到二九一农场中心小区高某某经营的推拉门商店甬道上,高某某出来拿刀要砍宋某某,宋某某在抢刀的过程中将高某某拽倒,并跨在高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高某某,致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左肱骨胫骨折、左肱骨大节骨折,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被害人高某某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且在案发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配合侦查机关做笔录,其陈述与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高某某所用刀具何时离手;案件中关键证物高某某所持的刀具灭失;不能确定宋某某是否具有防卫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高某某的伤是在与宋某某抢刀时摔伤所致还是宋某某击打所致。 

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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