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刘某甲因消防通道的使用问题引发斗殴,后柳某某等人到场并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军朝柳某某眼睛中间部位打了几拳,致使柳某某眼睛、鼻子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刘某某、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19〕9035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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