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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华远市场南门**菜馆二层包间内,因饮酒问题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后宋某某将王某某(另案处理)推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另案处理)右拇指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另案处理)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另案处理)右拇指骨折,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

现,宋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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