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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疆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吴某某(已被不起诉)委托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微信购买了一块白色、圆形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经鉴定,涉案的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为象牙制品(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濒发〔2001〕234号文件规定,涉案象牙制品的价值为2441.686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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