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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公诉刑不诉〔2018〕5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幢**单元**号,住蚌埠市开发区**路**花园小区**号**单元**室。2014年5月20日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为**镇**小区四期建设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5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肥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18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要求,将肥东县**镇**小区四期建设工程保证金1123483元汇入其本人在中信银行**分行工农路支行所开的账户(账号:62269823********)上。随后,宋某某在2015年5月18日将该笔款中的110万元归还了2015年4月1日“肥东县2014年**乡**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其中谢某某4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70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0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肥东县2014年**乡**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987860元汇入由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设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上,该账号为13030075010********。宋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用此款归还了从葛某某处的借款50.8万元(40万元本金、10.8万元利息),于2015年7月16日用此款归还从方某某处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其归还给葛某某和方某某的借款均系其个人借款。

另外,在2014年8月28日,宋某某私自代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安徽省蚌埠市**管理局签订蚌埠**二期码头上游进港航道应急疏浚工程的合同,又私自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某,并在2015年7月16日将**镇**小区四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中20万元人民币私自借给周某某。2015年7月17日再次将**镇**小区四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中20万元人民币还**二期码头上游港航应急疏浚工程的工程款。虽然宋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11日通过方法已归还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但以上三笔共计110.8万元挪用均已超过三个月。除去双方有争议的76706元费用和5万元的倒渣土费外,至今仍有496777元没有归还公司。

2016年8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某某与安徽省蚌埠市港**理局签订蚌埠**二期码头上游进港航道应急疏浚过程中使用的公章、合同章、法人印鉴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法人印鉴不是同一印章、合同章、法人印鉴。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肥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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