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路**号楼**单元**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庄**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2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宋某某)承包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铜矿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11号楼建设工程,至2019年12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931.65万元。 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刘某某等19名工人2018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53540元,工人多次讨要未果。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仍未支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司将拖欠的553540元劳动报酬全额支付,取得了19名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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