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富锦市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案,并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败诉,赔偿原告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损失。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日,富锦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判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349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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