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13日,宋某某明知苏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死亡)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两台自动麻将机开设赌场,仍将其位于辉县市**大道中段**商贸城**号楼**单元**楼中户的房子租于苏某某、李某某,并在赌场内负责做饭,打扫卫生。苏某某、李某某规定赌注为100元、200元,每天下午、晚上分两场,一台麻将机每次抽水400元,累计抽水盈利达23800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辉县市**大道中段**商贸城**号楼**单元**楼中户内赌博。民警随即前往查处,当场将开设赌场的苏某某、宋某某及参赌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控制,并收缴赌资22250元,随后移交给辉县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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