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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街**号。201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在昆山市**镇**小区**栋**单元楼下,无故使用指甲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2****海马牌汽车的引擎盖和牌号为苏UN****奔驰牌汽车的右前门漆面划坏,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2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 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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