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蛟儿,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车站组82号,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6日,付某某(已判决)邀请刘某某、田某甲、田某某、黄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贾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宋某甲(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人饭后去龙泉镇有机食品城旁边的“环球至尊”KTV唱歌、喝酒。当晚21时30分许,蒋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包房外相互乱喷喷花,同在该KTV消费的被害人王某某正好从过道经过,便叫苏某某等人不要在过道上乱喷。苏某某便与王某某争执起来,并用喷花花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随即参与殴打王某某,从歌厅过道一直将王某某追打到大厅。黄某某拿起收银台上的装饰品“玉白菜”准备殴打杨某某时被拖回,后又将收银台上另一装饰品“三阳开泰”砸在地上致其损坏。刘某某、田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KTV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客人纷纷离开,KTV无法正常营业。
2020年7月15日,经某某甲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黄某某、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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