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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派出所院外,中北派出所民警刘某甲,辅警刘某乙接警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发生纠纷警情时,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并咬伤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手背,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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