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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铁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局**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户籍**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娟,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北京开往丹东的2257次列车9号车厢内,醉酒后辱骂同车厢乘客宁某某,并在列车上吵闹。该次列车乘警苑某某、隋某某对宋某某劝阻、警告无效后,对其采取约束措施。在约束过程中,宋某某对乘警苑某某进行辱骂、厮打,对乘警隋某某进行抓挠,致其右前臂皮肤五处被抓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乘警苑某某、隋某某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乘警隋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苑某某、隋某某、宁某某、某某乙、李某某、高某某、邹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兴隆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监控录像,证明宋某某醉酒后在2257次旅客列车上闹事,辱骂、厮打依法执行职务的乘警,抓伤乘警隋某某;

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隋某某的伤

情不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取得隋某某谅解;

4.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第一款、第五款,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工作表现良好,且取得隋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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