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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3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员工,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0日,罗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利用虚假的“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三期周边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并伪造相关工程资料,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基础上,由宋某某出面,骗取吕某某的信任,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的一个茶楼与吕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吕某某出资并进行施工,共骗取吕某某234万人民币。吕某某分三次转入宋某某的民生银行卡62262211********(其中第二笔转款100万元,发生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街道松牌路113号附13号希爵咖啡店内)。宋某某收款后,明知罗某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208万元转给罗某某,用于其偿还债务,以及支付罗某某在合江县公安局涉嫌诈骗案的律师李某某费用,所谓的入股本金;宋某某分得2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刘某某分得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宋某某非法处置工程保证金,给吕某某造成重大损失,且现罗某某、宋某某已无实际偿还能力。

重庆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实宋某某出具的给吕某某的工程合同与实际工程并不相同,该工程由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与宋某某提供的工程合同的发包不一致),且该工程的承建方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该项目也无任何标段。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3月13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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