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3********,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街**号商品楼**单元**室,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小区**栋**单元**室,系河北某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大街东进入南二环主路,又继续行驶至东二环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路出口,在学苑路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43mg/100ml。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从城市快速路借道行驶距离短、用时少,且认罪认罚,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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