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村**屯**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贵州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67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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