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住**镇**村,农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潼关县双桥大街与和平路丁字路口西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0731号鉴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9mg/100ml。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醉驾程度较低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第13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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