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2********,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县**社区**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公司复工复产后,为增加公司凝聚力,与徐某某、王某某等同事在嵊州市苗岭高山全牛宴火锅店饮酒吃饭,期间,徐某某因醉酒而不省人事,同事打了120、滴滴代驾。为紧急抢救徐某某,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载有王某某、徐某某的苏F1****号揽胜-路虎车辆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驶往嵊州市人民医院。途经嵊州市芷湘路与杨港路路口地方时,与嵊州市归源寺的围墙、护栏相撞,发生车辆、围墙、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查获。同日23时36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
经评估,苏F1****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2880元,围墙、护栏损失为人民币6225元。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支付嵊州市归源寺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在检察阶段,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支付苏F1****号车主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为抢救病人而酒后驾车,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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