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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401957********,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安国市**局退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路**号**小区**-**-**,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于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7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驶牌照号为冀F*****黑色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滨路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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