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装饰装修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队)。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蠡塘路的“**”饭店与同事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并搭载1人从饭店出发,沿蠡塘路、陆泾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唯文路陆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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