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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镇**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黑B****8号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站前北大街环形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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