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C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8***B的灰色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从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狗肉馆”返回虎林市**农场**家中,行驶至**农场**街**公司门前时,被在此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2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影等;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