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19〕20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6日18时33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甘A*****的白色“海马”牌小轿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全季酒店巷道内被东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0.1mg/100ml,遂将其带至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聘请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59.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检测样本中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2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无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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