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头镇**村**组**号,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路**小区**栋**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镇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席间饮用3两左右白酒后,驾驶号牌湘******号别克轿车沿庐山路由西往东行驶。2020年4月4日20时6分许,宋某某驾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长江北路口时被在路口设卡检查酒驾的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93mg/100ml,涉嫌醉酒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经株洲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119.96mg/100ml。案件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凭据等;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长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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