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4********,**族,**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村委**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9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鄞州区天伦广场出发,途经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1。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驾车被当场查获的相关情况;
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严重后果;第三,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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