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街**巷**区**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搭载女友龙某某从本市西湖区金环路“和味原”饭店出发,途经银环路、云锦路,当行驶抚生南路云锦路口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宋某某使用酒精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1.8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单、卡口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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