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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家住泌阳县**乡**村委**队,现暂住永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吃晚饭、喝酒,后驾驶电动车回**街道**村暂住处。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驶往永康市**街道**村。23时41分,当车行经永康市**线**村路口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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