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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小区**幢**室,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山大酒店饮酒后,驾驶贵FBQ***号小型轿车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山碧桂园方向行驶,途经深圳路与文博路交叉路口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在凌晨时段,可不认定为人员密集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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