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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86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现住慈溪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浙BT****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马某某)发生碰撞,致浙BT****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浙B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陆某某轻微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 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为36 000元,其余费用为误工损失费、上交的出租车份子钱、医疗费等)、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 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3 000元)、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抽血照片、卡口照片、案件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鉴定情况告知书、病历资料、呼吸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居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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