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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0********,壮族,大专文化,贵港市港北区**院**,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9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桂R****6小型越野客车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民族公园路段,与谭某甲驾驶并搭载了谭某乙的桂R****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甲、谭某乙受伤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留在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lOOmL,属醉酒驾驶。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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