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1978********,大学本科,干部,现住广西乐业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乐业县内八宝饭庄吃饭喝酒,后回到景华苑驾驶自家的桂A****6号小型桥车到街上找车位停放,行驶至乐业县大转盘处,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59豪克/100毫升。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95.42/100ml,宋某某属醉驾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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