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汉族,本科文化,工作单位永吉县**局,住吉林市船营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3时31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V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鞍山街路口东侧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鉴定,宋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宋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检测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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