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苑**幢**车库(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一人在其暂住地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苏D6****小型轿车沿川张线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大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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